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
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刘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支行与被告林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9560.21元;3、二被告给付贷款积欠利息6233.7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实际数额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4、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1支行签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贷款50万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二被告签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主体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1支行,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3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二被告签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合同主体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1支行,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3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君
书记员:林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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