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东侧104号。
负责人姚艳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佳美,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云山,住黑龙江省。
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尖山支行)与被告张佳美、张云山、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尖山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尖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佳美、张云山、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工行尖山支行与被告张佳美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双房]字[工房]行[尖山]支行(2009)年(1057)号。张佳美向工行尖山支行借款2900000元用于购房,并以张佳美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向阳家园的车库(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00129752号,建筑面积2304.00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94%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为7.12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云山、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2009年11月6日,工行尖山支行向张佳美帐户发放贷款2900000元;张佳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已超过6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6日,张佳美共欠贷款本金1822134.51元,利息及罚息75688.4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工行尖山支行当庭撤回请求三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尖山支行与被告张佳美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张佳美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其逾期还款,应同时支付逾期罚息;张佳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并已达到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工行尖山支行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张佳美偿还借款本金1822134.51元、利息及罚息75688.4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山、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故应向工行尖山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与被告张佳美、张云山、刘某某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双房]字[工房]行[尖山]支行(2009)年(1057)号);
二、被告张佳美、张云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1822134.51元、利息及罚息75688.4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自2014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7.128%支付利息,以本金1822134.51元为基数,罚息是在年利率7.128%基础上加收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王 瑶 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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