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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与被告魏某某、薛秀某、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杨淑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告:薛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柏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羽,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18961.22元;3、判令被告自2018年7月21日起以193616.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至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薛秀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79个月,被告民森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截止2018年7月21日被告拖欠本息218961.22元,现诉至法院。被告魏某某、薛秀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民森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了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了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魏某某自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其自己一共偿还了七期,自2015年3月5日开始,我公司为魏某某偿还贷款至2016年3月30日,其后就没有偿还,但是按照担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30日前的欠款因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担保函约定的期限,我公司对此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魏某某、薛秀某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城南壹品新都汇建筑面积94.14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179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民森置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工商银行向魏某某、薛秀某发放贷款210000元。魏某某、薛秀某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8年7月21日魏某某、薛秀某共拖欠贷款本金193616.24元、利息25344.98元,合计218961.22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魏某某、薛秀某、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森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告民森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羽、范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薛秀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魏某某、薛秀某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民森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主张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18961.22元,此款应当由魏某某、薛秀某承担给付义务,民森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主张被告自2018年7月21日起以193616.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给付利息的时间起算点错误,应从2018年7月22日起计算。民森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与被告魏某某、被告薛秀某、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魏某某、被告薛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18961.22元;三、被告魏某某、被告薛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自2018年7月22日起以193616.24元为本金照按年利率5.1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四、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被告薛秀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计2292元由被告魏某某、被告薛秀某、被告双鸭山民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玲

书记员: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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