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负责人杨淑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尖山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尖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刘某某、梁某某、兴山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兴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尖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2633.31元;3、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贷款利息及罚息5096.6元,此数额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时止;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工行尖山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梁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黑字双工行尖山支行2013年某某号),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6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双鸭山市集贤县兴山现代城建筑面积为127.27㎡的个人住房。借款人以所购买的该处个人住房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5条约定“贷款人一次性将贷款划入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行账户内,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的方式偿还贷款。还款账户为刘某某的账户,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4条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兴山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尖山支行按约定履行了一次性放款的义务,于2013年12月3日一次性发放贷款到兴山房产公司账户内,但刘某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至今为止已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本息,根据合同14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梁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兴山房产公司应对刘某某、梁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25日,工行尖山支行已从兴山房产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除24871.16元用于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尖山支行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刘某某、梁某某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逾期还款,应同时支付逾期罚息;刘某某、梁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并已达到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工行尖山支行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刘某某、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尖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至2016年12月21日,刘某某、梁某某所欠贷款本金数额为247762.15元,利息及罚息15897.73元,故刘某某、梁某某现应向工行尖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数额为247762.15元,利息及罚息15897.7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兴山房产公司为刘某某、梁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应对刘某某、梁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产生罚息,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黑字双工行尖山支行2013年某某号);
二、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贷款本金247762.15元,利息及罚息15897.73元(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并自2016年12月21日起继续给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尖山支行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本息数额为准);
三、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梁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赵志兴 人民陪审员 吴丽丽
书记员:王路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