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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与被告刘某、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8号。
负责人:刘海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众,系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孔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加支行)与刘某、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众、刘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孔某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为2,500,392.38元及利息23,637.24元,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为2,437,765.54元,利息31,227.65元,本息合计2,468,993.1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4日,自2018年6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为7.82%上浮至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2.律师代理费47,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加格达奇区红旗街朝阳安居3号楼1-2层商服5#、13#,加格达奇区嫩源商城A幢西0号楼1-2商服具有处置权,并在处置所获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1年4月18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以基准利率6.8%上浮15%确定,逾期不还的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加格达奇区红旗街朝阳安居3号楼1-2层商服13#、5#抵押,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2018年2月18日起开始不归还银行贷款,已经逾期四期没有归还,截止2018年6月4日欠贷款余额1,210,094.91元,欠付利息23,470.20元。2.2011年4月25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以基准利率6.8%上浮15%确定,逾期不还的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加格达奇区红旗街朝阳安居3号楼1-2层商服13#、5#抵押。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2018年2月25日起开始不归还银行贷款,已经逾期四期没有归还,截止2018年6月4日欠贷款余额403,290.65元,欠付利息7,757.47元。3.2011年5月5日被告以购置商用房为由向原告贷款22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以基准利率6.8%上浮15%确定,逾期不还的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加格达奇区嫩源商城A幢0号楼1-2商服抵押。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2018年2月5日起开始不按时还银行贷款,贷款累计逾期9期,截止2018年6月4日欠本金824,379.98元,欠付利息3,871.15元。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孔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9日《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共计11页:证明二被告用加区红旗街朝阳安居3#A楼1-2层商服5#、13#,原告为被告发放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522万。
2.2011年4月18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共计15页、《借款凭证》共计1页、《贷款催收函》共计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0万,被告用加区红旗街朝阳安居3#A楼1-2层商服13#、5#抵押担保,原告按期放款。
3.2011年4月18日至2018年9月被告300万元贷款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300万元贷款累计逾期8期没有偿还。截止2018年6月4日被告欠贷款余额1,210,094.91元,积欠利息23,470.18元。
4.2011年4月25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共计15页、《借款凭证》共计1页、《律师函》共计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00万,二被告用加区红旗街朝阳安居3#A楼1-2层商服13#、5#抵押担保,原告按期放款。
5.2011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被告100万元贷款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100万元贷款累计逾期6期没有偿还。截止2018年6月4日被告欠贷款余额403,290.65元,利息7,757.47元。
6.2011年5月3日《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共计11页。证明二被告用加区卫东街嫩源商城A幢0号1-2层商服抵押,为原告发放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20万。
7.2011年5月5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共计15页、《借款凭证》复印件共计1页、《贷款催收函》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20万,二被告用加区卫东街嫩源商城A幢0号1-2层商服抵押担保,原告按期放款。
8.2011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被告220万元贷款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20万元贷款累计逾期9期没有偿还。截止2018年6月4日被告欠贷款余额824,379.98元,欠付利息3,871.15元。
9.加格达奇草原其其格火锅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加格达奇区小台北火锅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加卫字92120号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被告抵押登记财产用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债务人。
10.房产查档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已经对抵押财产在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11.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三份共6页,证明二被告用红旗街朝阳安居3#A楼1-2层商服5#进行抵押、红旗街朝阳安居3#A楼1-2层商服13#进行抵押、卫东街嫩源商城A幢0号1-2层商服进行抵押,以上财产均办理他项权利证。
12.截止至2018年6月4日刘某贷款积欠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贷款与原告举示的贷款历史明细列表相吻合,是原告计算诉讼请求和变更后诉讼请求的依据。
1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8页、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与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收取代理费47000.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抵押财产中优先偿还。
被告刘某、孔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金额为522万,二被告用私有的加区红旗街朝阳安居3#A楼1-2层商服5#、13#房屋为原告发放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万,贷款用途房屋装修,原告按期放款。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按6.8%上浮15%计息,利率为7.82%;9.2条不按期还款在第四条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14条1I项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14.2(4)项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14.2(5)项可以解除合同;第17条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300万元贷款,截止2018年6月4日欠贷款余额1,210,094.91元,积欠利息23,470.18元,累计逾期8期没有偿还。
2.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金额为522万,二被告用私有的加区红旗街朝阳安居3#A楼1-2层商服5#、13#房屋为原告发放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00万,贷款用途房屋装修,原告按期放款。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按6.8%上浮15%计息,利率为7.82%;9.2条不按期还款在第四条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14条1I项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14.2(4)项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14.2(5)项可以解除合同;第17条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100万元贷款,截止2018年6月4日欠贷款余额403,290.65元,利息7,757.47元,累计逾期6期没有偿还。
3.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金额为220万,二被告用私有的加区卫东街嫩源商城A幢0号房屋抵押担保。2011年5月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20万,贷款用途购置商用房,原告按期放款。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贷款利率按6.8%上浮15%计息,利率为7.82%;第9.2条不按期还款在第四条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14.1I项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第14.2(4)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第14.2(5)项可以解除合同;第17条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220万元贷款,截止2018年6月4日被告欠贷款余额824379.98元,欠付利息3871.15元,累计逾期9期没有偿还。另查,该笔贷款在诉讼期间偿还部分本息,欠款余额739,496.50元。

本院认为,刘某、孔某某与工行加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同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工行加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的义务,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而刘某至贷款期限届满时并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确已构成违约。本案三笔债务发生于刘某与孔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刘某以其个人名义贷款负担债务,但其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和购置商用房,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孔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某、孔某某未应诉、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工行加支行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要求刘某及孔某某夫妇共同归还所欠本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三笔贷款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两债务人若不予归还贷款本息,工行加支行依法对系争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工行加支行所主张的47,000.00元律师费,该付费项目合同有约定,且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本金1,210,094.91元,截止2018年6月4日的利息23,470.18元,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刘某、孔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可将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刘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本金403,290.65元,截止2018年6月4日的利息7,757.47元,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刘某、孔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可将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刘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本金739,496.50元,刘某、孔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可将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刘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律师代理费47,000.00元。
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刘某、孔某某负担26,249.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支行负担6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长青
审判员 崔宏伟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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