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万达广场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98号。
负责人李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基武。
被告谢某。
被告龚某某。
被告裴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万达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与被告杨基武、谢某、龚某某、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杨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龚某某、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杨基武因个人经营向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向杨基武发放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杨基武授权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帐户;按月付息,六个月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龚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五××自治县××号(××)的房产(五房权证99-××号)以300000元为限,谢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沿河东路113-8号(第1幢)的房产(五房权证初字第××号)以130000元为限,谢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坪居委会113-××号的房产(五房权证初字第××号)以320000元为限为杨基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杨基武作为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谢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龚某某作为抵押人,裴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五峰县房他证五峰镇字第20140091、20140092、20140093)。合同签订后,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向杨基武指定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750000元,同时,双方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执行利率(年)7.8%,逾期利率11.7%。嗣后,杨基武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杨基武尚欠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贷款本金742745.86元、利息49484.63元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杨基武与谢某系夫妻关系,龚某某与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1日,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为实现上述贷款债权,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为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代理全部诉讼、执行程序;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应向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2612元。2015年11月16日,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向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为42612元。庭审时,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与被告杨基武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基武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向被告杨基武主张逾期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作为被告杨基武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应与被告杨基武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谢某、龚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杨基武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杨基武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被告谢某、龚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约定的抵押金额为300000元,故原告以抵押金额300000元为限对被告龚某某的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与被告谢某约定的抵押金额分别为130000元、320000元,故原告分别以抵押金额130000元、320000元为限对被告谢某的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基武、裴某某分别作为被告谢某、龚某某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应与被告谢某、龚某某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虽然原告工行三峡万达广场支行与被告杨基武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但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龚某某、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基武、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万达广场支行贷款本金742745.86元、利息49484.63元,合计792230.49元,并以74274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1.5倍计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万达广场支行对被告谢某、杨基武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沿河东路113-8号(第1幢)的房产(五房权证初字第20130031号)以130000元为限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坪居委会113-××号)以320000元为限享有抵押权,对被告龚某某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石良司48-3号(第1幢)的房产(五房权证99-××号)以300000元为限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杨基武、谢某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万达广场支行有权以前述抵押的房产在限额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万达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8元,由被告杨基武、谢某、龚某某、裴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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