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斌,中国外运河北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
负责人刘文广,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旺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平,男,宣某某旺某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中行张某某分行)、宣某某旺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旺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秀芳、史斌,被告中行张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科、白露,被告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丙方)与被告旺某公司(乙方)、中行张某某分行(甲方)三方签订编号为HB-ZG-12308《动产质押鉴管协议》(现货质押-动态)。协议约定,乙方(旺某公司)向甲方借款,并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原告),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监管人,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丙方监管。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重量等以丙方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6款签发的《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附件2)的记载为准。第二条第6款约定,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甲乙双方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受乙方交付的货物,并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根据协议第二条第6款规定接收乙方提交的货物,并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丙方向乙方释放全部质物时监管期间相应终止;丙方收到甲方签发的《放货通知书》且该次放货后监管的质物数量为零时,其监管责任解除。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的监管费、仓储费等因质物报关报检和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经丙方书面通知后的15日天内仍未付款的,可以终止本协议。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丙方应在本协议终止或失效后立即向甲方出具未解除监管质物的清单,并在本协议终止后的30天内继续履行未解除监管的质物的监管责任;甲方和丙方应在上述时限内达成关于货物的处置方案。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附件8的费用约定书约定,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编号为HB-ZG-12308《动产质押鉴管协议》项下由旺某公司支付原告对质物实施监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约定为7‰,按月收取,即每月14408元。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将铁精粉2.7万吨和矿粉30万吨交付原告监管后,又通告原告将全部货物出库放给被告旺某公司。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签《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旺某公司根据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签署的冀-03-2013-08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将矿粉(砂)714375吨,质押给质权人中行张某某分行,同日被告中行张某某分行将上述质物交付原告监管。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累计收取被告旺某公司监管费402150元。原告对旺某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应交的监管费放弃主张。从2014年5月起的监管费用被告旺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旺某公司发付款催告函,要求其在15日内支付拖欠的监管费用,如未能支付,将按约定解除《动产质押鉴管协议》。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以下简称宣化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河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宣化支行将其对旺某公司的债权及从属权利一同转让给华融河北省分公司。2015年7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华融河北省分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收到质物通知书、付款催告函、《债权转让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与被告中行张某某分行及旺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鉴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监管义务,被告旺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监管费用。关于监管费用的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2015年5月15后协议即解除,故监管费用应从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15日,按每月14408元计算为182501元。旺某公司从2014年5月起欠原告监管费用,虽经原告发函催要,但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依约解除《动产质押鉴管协议》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接管所监管的质物的诉讼请求,应按《动产质押鉴管协议》的约定,在本协议终止后的30天内与中行张某某分行达成关于货物的处置方案,将将所监管的质物交二被告接管。中行张某某分行辩称其不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的解除与否应由债权受让人华融公司决定,但其下属机构宣化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宣某某旺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鉴管协议》,原告将所监管的质物于本判决后效后30日内交二被告接管;
二、被告宣某某旺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外运河北公司监管费18250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宣某某旺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审 判 员 陈玉海 代理审判员 鲍玉洁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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