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桃山支行
辛维君
刘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罗凤君
田洪艳
华泽生
董海涛
(2016)黑0794民初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桃山支行。
负责人于金龙,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维君,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三组,客户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力市桃山镇庆丰村,身份证号码:23072119680404101X。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力市桃山镇庆丰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罗凤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力市桃山镇庆丰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田洪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力市桃山镇庆丰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华泽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铁力市桃山镇庆丰村,身份证号码:xxxx。
华泽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铁力市桃山镇庆丰村。
被告董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力市桃山镇庆丰村,身份证号码:23900519630327101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桃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罗凤君、田洪艳、华泽生、董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辛维君、被告田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罗凤君、华泽生、董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将贷款转入被告刘某某惠农卡中,现贷款期限已届满,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67.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实际归还的贷款本息以还款日农业银行会计微机核算系统所产生的贷款本息额为准)。
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此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田洪艳辩称,桃山农业银行起诉刘某某的贷款事实存在,我作为连保小组的成员,我的贷款已还清,原告不应当起诉我。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罗凤君、华泽生、董海涛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进行抗辩。
原告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承诺书》四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田洪艳质证认为:我的贷款已还清,刘某某的贷款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联保成员签署的《抵押承诺书》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农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
农业银行依法要求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桃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
给付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3167.27元,合计
53167.27元。
同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还款日农业银行会计微机核算系统所产生的贷款本息额为准执行)。
二、被告李某某、罗凤君、田洪艳、华泽生、董海涛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桃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罗凤君、田洪艳、华泽生、董海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18元、公告费315.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联保成员签署的《抵押承诺书》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农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
农业银行依法要求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桃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
给付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3167.27元,合计
53167.27元。
同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还款日农业银行会计微机核算系统所产生的贷款本息额为准执行)。
二、被告李某某、罗凤君、田洪艳、华泽生、董海涛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桃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罗凤君、田洪艳、华泽生、董海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18元、公告费315.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审判长:高忠孝
审判员:孙平
审判员:郑光辉
书记员:郑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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