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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与被告曹某、熊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43号。
负责人李超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冯应秋,均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丹丹(系被告曹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某港支行”)与被告曹某、熊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应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熊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与被告熊丹丹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7日,被告曹某、熊丹丹与原告农行黄某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10000元。抵押权人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009年9月29日原告就被告曹某所有的黄某港区沈下路99-19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0月20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提交了个人综合授信申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以及同意抵押意见书,并于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同日,被告曹某依据其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取得了借款210000元;其妻子被告熊丹丹作为共同抵押担保人在上述二份合同上均签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1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7.2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并以黄某港区沈下路99-19号房屋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被告曹某从2012年11月起未按期给付利息1071.47元、复利67.6元;合同到期后即2012年11月9日起被告曹某因未偿还贷款,截止至2014年5月4日,累计拖欠罚息34398元。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已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与原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曹某在取得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熊丹丹是为清偿上述债务协同被告曹某共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利息1071.47元、罚息34398元(截止2014年5月4日);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复利175.52元(截止2014年5月4日);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逾期借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有复利,但只应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复利,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应再计收复利,只应计付违约金。即截止2012年11月10日借款期间内的复利为67.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只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在其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熊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农行黄某港支行借款本金210000元。
二、被告曹某、熊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农行黄某港支行借款利息1071.47元、复利67.60元及罚息34398元(截止2014年5月4日);同时支付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罚息。
三、驳回原告农行黄某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熊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5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翩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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