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翟海树。
委托代理人:胡国民,系中——支行职员。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大为。
被告:由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因与被告陈某某、王大为、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大为、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签订了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沙场,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大为、由某某自愿为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项下首笔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偿还,当日又循环放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但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经常违约,造成贷款欠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仍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现仍欠利息2100元。按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原告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王大为、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沙场,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大为、由某某自愿为陈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某某、王大为、由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处贷款30000元用于经营沙场,双方签订了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大为、由某某自愿为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按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提前收回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并约定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王大为、由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大为、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2日的利息2100元。
二、被告王大为、由某某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爱湘
代理审判员 马萌
人民陪审员 成艳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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