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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翟海树。
委托代理人:胡国民,系中——支行职员。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因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3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被告杨某某自愿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7351.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3000元;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3000元用于周转金,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杨某某自愿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1%的基础上上浮50%,并约定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证据3、借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月7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处贷款33000元用于周转金,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杨某某自愿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15%,并约定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3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7351.89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爱湘
代理审判员 马萌
人民陪审员 成艳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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