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
迟××
关某某
赵某彬
赵××
马某某
冯××
赵某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负责人高宝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迟××,男,44岁。
被告关某某,男,43岁。
被告赵某彬,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赵××,男,50岁。
被告马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冯××,女,37岁。
被告赵某玉,男,50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关某某、赵某彬、马某某、赵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迟××、被告关某某、赵某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玉、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赵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称,被告关某某系虎林市伟光乡幸福村种植户,于2013年4月25日由伟光乡幸福村出具土地承包证明,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镇北分理处办理贷款150,000元,赵某彬、马某某、赵某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利率9.6%。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息。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关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205.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92,205.74元,并由被告赵某彬、马某某、赵某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6日个人业务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关某某到原告处申请贷款。
2、2013年4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关某某贷款当年种地。
3、2013年4月25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
告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4、2013年4月25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关某某向原告贷款。
被告关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彬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赵某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是事情不合理。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玉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赵某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关某某因种地于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
2013年4月25日,关某某与赵某彬、马某某、赵某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将人民币150,000元转到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
该笔借款偿还了利息290.16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关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205.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92,205.74元,并由被告赵某彬、马某某、赵某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赵某彬、马某某、赵某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42,205.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92,205.74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继续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4.4%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彬、马某某、赵某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赵某彬、马某某、赵某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42,205.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92,205.74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继续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4.4%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彬、马某某、赵某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减半收取2,072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苑红梅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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