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某支行
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蔡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某支行,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15号。
代表人张晓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向某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向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学、被告陈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向某支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象山支行”,现已归农行向某支行管辖)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农行象山支行借款20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
被告陈某某、蔡某某以其位于沙洋县高阳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1)第03163403128-1号)及该土地上房屋(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高阳镇字第0002419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订立后,农行象山支行于2014年5月6日、7月8日分两次每次100万元向陈某某指定账户交付借款200万元。
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
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0692.44元。
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蔡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以名下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行象山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
目前,农行象山支行已合并至原告农行向某支行,农行象山支行对被告的债权依法由原告承继。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160692.44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沙洋县高阳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1)第03163403128-1号)及该土地上房屋(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高阳镇字第000241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向某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某、蔡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证及抵押清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业务凭证、2016年2月2日贷款合同基本信息、逾期贷款债权通知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还款明细等证据。
被告陈某某、蔡某某对农行向某支行陈述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农行向某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象山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农行象山支行按照约定向陈某某交付借款,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农行象山支行已合并至农行向某支行,农行向某支行有权对借款人陈某某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农行向某支行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蔡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农行向某支行要求蔡某某对陈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因陈某某、蔡某某以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某某、蔡某某逾期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农行向某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为160692.44元,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某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蔡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某支行对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沙洋县高阳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1)第03163403128-1号)及该土地上房屋(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高阳镇字第000241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6元,减半收取12163元,由被告陈某某、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农行象山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农行象山支行按照约定向陈某某交付借款,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农行象山支行已合并至农行向某支行,农行向某支行有权对借款人陈某某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农行向某支行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蔡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农行向某支行要求蔡某某对陈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因陈某某、蔡某某以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某某、蔡某某逾期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农行向某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为160692.44元,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某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被告蔡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向某支行对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沙洋县高阳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1)第03163403128-1号)及该土地上房屋(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高阳镇字第000241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6元,减半收取12163元,由被告陈某某、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瑶琼
书记员:王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