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
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张书年
余某某
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刘友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9号。
代表人吴宏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年,该支行员工。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连台庵村1组。
被告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78号万景国际广场B座12楼4-6室。
法定代表人刘燕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友华,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诉被告余某某、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碧波、张书年,被告余某某、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余某某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4202012015005335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某某提供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本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翰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210012015003211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翰龙公司为被告余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余某某贷款1000000万元,现借款已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为此要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543.85元、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7543.85元)。
2、判令被告翰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贷款属实,但是钱不是我所用。
被告翰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贷款和担保都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按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余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被告翰龙公司受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翰龙公司在被告余某某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翰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前利息7543.85元。
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签订当日所对应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7.14%)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9.282%)支付复利、罚息。
二、被告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68元减半收取6934元,由被告余某某、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缴上诉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按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余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被告翰龙公司受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翰龙公司在被告余某某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翰龙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前利息7543.85元。
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签订当日所对应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7.14%)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9.282%)支付复利、罚息。
二、被告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68元减半收取6934元,由被告余某某、武汉市翰龙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李卫成
书记员:吴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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