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献斌,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晚换,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住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涉县支行)诉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于2010年8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公务贷记卡壹张,卡号×××,核定信用额度为1万元,账单日为每月27日。被告开卡后,多次取款未能及时还款,产生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1年8月27日止,被告本金欠款5362.24元、利息899.81元、滞纳金371.86元,共计透支欠款6633.91元,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相关约定,本合约涉及到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我行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但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截止2011年8月27日止前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362.24元、利息899.81元、滞纳金371.86元,共计6633.91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易信息五张;
2、办卡手续两张。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0年8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核定信用额度为1万元,账单日为每月27日。被告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开卡后,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至2011年8月27日止,信用卡本金欠款5362.24元、利息899.81元、滞纳金371.86元,共计透支欠款6633.91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农行涉县支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该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或提现后,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关于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362.24元;
二、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截止2011年8月27日止的利息899.81元、滞纳金371.86元,合计1271.67元;
三、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从2011年8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山
审判员 孙素芳
审判员 李红高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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