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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被告高某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振兴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高晨晖,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健柯,该行财会运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军,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被告高某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军于2011年7月5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壹张,被告开卡后,从2010年7月20日开始至2012年5月27日止,持卡消费两笔1616.10元,取现5笔4700元,还款1笔800元,本金合计5516.1元,产生取现费5笔57元,因未按时还款,由此产生利息11笔992.95元,滞纳金366.32元,合计6932.37元。综上所述,被告多次持卡透支,至今超期没有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军偿还以上透支款项及至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高某军申请办金穗贷记卡的资料信息包括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用以证明被告在农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合约;
2、查询被告交易信息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持卡透支情况及拖欠费用;
3、农行的催收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
被告未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军于2011年7月5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壹张,卡号×××,核定信用额度为1万元,账单日为每月的27日。被告开卡后,从2010年7月20日开始至2012年5月27日止,持卡消费两笔1616.10元,取现5笔4700元,还款1笔800元,本金合计5516.1元,产生取现费5笔57元,因未按时还款,由此产生利息11笔992.95元,滞纳金366.32元,合计6932.37元。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通知后,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军偿还原告截止2012年5月27日止信用卡透支款项6932.3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军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的合理期限及时还款,以致产生较多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截止日期之后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截止2012年5月27日止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516.1元,利息992.95元、滞纳金366.32元,服务费57元,共计6932.37元;
二、被告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透支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公式为5516.1×0.5‰×天数);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彦花
审判员 王金海
审判员 贾学亮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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