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朝臣,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
被告陈忠信,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许朝臣、陈忠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王雄冠、被告陈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朝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许朝臣与其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0,000元,2013年2月12日到期,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用途为购手机,担保人为陈忠信。现凭证余额39,978.97元。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朝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978.97元及利息14,312.30元;被告陈忠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许朝臣未答辩。
被告陈忠信辩称,担保的事情其不知道,签字其也不知道,原告提供的贷款材料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朝臣、陈忠信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2000963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手机,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用款方式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落款贷款人处盖有原告印章,被告许朝臣、陈忠信分别在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将贷款4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许朝臣的银行卡中,被告许朝臣当天支取了该笔款项。该笔贷款于2013年2月12日到期。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8日,原告从被告许朝臣账户中扣除了本金21.03元。截止2014年9月14日(含本日),被告许朝臣共拖欠原告本金39,978.97元,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含本日)共366天的利息4,001.6元(=本金40,000元×执行年利率9.84%÷360天×366天)、自2013年2月13到2014年9月14日(含本日)共572天的罚息9,372.82元(=本金39,978.97元×执行年利率14.76%÷360天×572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20009634)、账号为******的借记卡明细查询、2012年2月13日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打印件、银行业务系统自动生成的利率信息、贷款利息数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称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落款处许朝臣和陈忠信的签名及手印均是二被告本人的;账号为******的借记卡明细查询显示在原告向被告许朝臣发放本案所涉40,000元贷款时,该卡上就有5元钱,说明在合同签订前,被告许朝臣即拥有该卡;原告除主张本金及正常利息、罚息外,还主张复利937.88元,并称该数额系银行业务系统自动计算得出;原告主张所欠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许朝臣归还,被告陈忠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忠信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陈忠信”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因其不知情,均不发表意见;对借款合同有无效力,其不发表意见,但因担保人处不是其本人签名和按的手印,故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其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被告陈忠信的诉讼权利,本院在庭前两次告知其有权书面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但其在举证期限及指定期限内均未申请笔迹或指纹鉴定,在庭审中,其也表示不考虑申请鉴定。以上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朝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陈忠信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陈忠信”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的,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在当庭亦表示不考虑申请鉴定,且被告陈忠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名和手印并非其本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陈忠信”的签名及手印应认定为被告陈忠信本人的签名及手印。综上,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9月14日(含本日),被告许朝臣共拖欠原告本金39,978.97元及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含本日)的利息4,001.6元、自2013年2月13到2014年9月14日(含本日)的罚息9,372.82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及计算方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复利937.88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计算方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许朝臣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忠信作为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朝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忠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朝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9,978.97元及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含本日)的利息4,001.6元、自2013年2月13到2014年9月14日(含本日)的罚息9,372.82元;被告陈忠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原告负担20元(已交纳),被告许朝臣、陈忠信共同负担1,1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震
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
人民陪审员 邹云静
书记员: 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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