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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管某某、汪建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
负责人朱孟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汪建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支行)与被告管某某、汪建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汪建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借款合同书,借款40000元,合同到期日2015年11月21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用途为购猪。在该合同下,每笔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由被告汪建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被告已偿还。2014年12月26日被告管某某又通过自助方式借款4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032.81元,截止到2016年3月9日产生罚息772.07元、复利1.19元,本息共计38806.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管某某的贷款明细、还款明细、借款合同信息、循环额度信息、贷款利息明细及计算方式、贷款利率信息、惠农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管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汪建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建恒主张给过原告代理人现金1000元用于还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8032.81元、罚息772.07元、复利1.19元(截止到2016年3月9日),合计38806.07,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建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管某某、汪建恒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淑芳

书记员:耿佳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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