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峰,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住望都县。
被告:陈某某,男,住望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拖欠原告的准贷记卡本金43,898.58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24,535.54元;2、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准贷记卡一张,担保人为陈某某,卡号为******。该卡于2013年9月26日透支人民币本金49,909.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归还,催收期已超过3个月,进入不良状态。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透支余额为本金43,898.58元、利息24,535.54元,合计68,434.1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原告经审查审批同意后于2010年11月3日将卡号为******的金穗准贷记卡发放给被告王某某。该金穗准贷记卡授信金额为50,000元,有效期限3年。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准贷记卡仅限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承担;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金额不足支付时,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部归还透支本息的,原告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承担,并有权将金穗准贷记卡申请人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使用金穗准贷记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落款债权人处有原告印章,保证人处有被告陈某某签名。2013年9月26日,卡号为******的金穗准贷记卡发生透支48,409.43元,2013年9月27日,该卡又发生透支1,500元,以上共计透支49,909.43元,该金额及利息未在60日内偿还。2014年7月4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从该卡中分别扣收透支本金1,010.73元、0.12元、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卡号为******的金穗准贷记卡信息、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收入证明书、王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金穗准贷记卡催收通知书、本院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称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合约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截止2016年8月11日(不含本日),被告王某某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3,898.58元及利息24,513.59元。利息计算过程为:1、2013年9月26日(含本日)透支48,409.43元之日至2014年7月4日(不含本日),计281天,利息为6,801.52元(=48,409.43元×万分之五×281天);2、2013年9月27日透支1,500元之日至2014年7月4日(不含本日),计280天,利息为210元(=1,500元×万分之五×280天);3、2014年7月4日扣收本金1,010.73元之日(含本日)至2014年12月9日(不含本日),计158天,利息为3,863元(=剩余透支本金48,898.7元×万分之五×158天);4、2014年12月9日扣收本金0.12元之日(含本日)至2015年3月19日(不含本日),计100天,利息为2,444.93元(=剩余透支本金48,898.58元×万分之五×100天);5、2015年3月19日扣收本金5,000元之日(含本日)至2016年8月11日(不含本日),计510天,利息为11,194.14元(=剩余透支本金43,898.58元×万分之五×510天),以上利息合计为24,513.59元。原告主张以上所欠本息由被告王某某偿还,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分别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合约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11日(不含本日),被告王某某申请的卡号为******的金穗准贷记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3,898.58元及利息24,513.59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该金穗准贷记卡的申请人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透支本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透支本金43,898.58元及截止2016年8月11日(不含本日)的利息24,513.59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计755.5元,原告负担0.24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75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震
书记员: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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