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刘刚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曹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
代表人朱孟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该支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固现小学校长,住望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王雄冠,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应诉的权利。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非被告曹某某所签,捺印不能确定是否为曹某某手指捺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曹某某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故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被告王某某均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不含本日)的利息910元,并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故原告主张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的罚息2,43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不含本日)的利息910元。
二、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834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应诉的权利。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非被告曹某某所签,捺印不能确定是否为曹某某手指捺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曹某某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故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被告王某某均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不含本日)的利息910元,并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故原告主张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的罚息2,43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不含本日)的利息910元。
二、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834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审判员:陈锁梁
审判员:张雷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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