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刘刚
申立军
王某
马某某
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
负责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立军,该支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王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马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支行)与被告王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卫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望都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望都支行有权利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关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行望都支行关于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650元,支付罚息1,665元,被告马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农行望都支行不能证实复利的计算方法,且在已收取罚息的同时重复收取复利,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农行望都支行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315元,合计45,315元(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王某、马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行望都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望都支行有权利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关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行望都支行关于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650元,支付罚息1,665元,被告马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农行望都支行不能证实复利的计算方法,且在已收取罚息的同时重复收取复利,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农行望都支行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315元,合计45,315元(罚息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王某、马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盼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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