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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申立军
李福常
曹某某
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立军,男,该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常,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常、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全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信用卡,授信额度30000元,期限3年。
2012年6月11日,被告透支29999.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惠农信用卡本金29999.21元及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13979.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不承担偿还义务,亦不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处办理的的卡号为****************的惠农信用卡于2012年6月11日被透支29999.21元,已被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系被告人王志华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判决由被告人王志华退赔原告。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亦维持了(2014)望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义务无法律、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处办理的的卡号为****************的惠农信用卡于2012年6月11日被透支29999.21元,已被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系被告人王志华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判决由被告人王志华退赔原告。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亦维持了(2014)望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义务无法律、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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