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刘刚
孙某某
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问叶森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地址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都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问叶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都县,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支行)与被告孙某某、问叶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都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卫超华、被告问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农行望都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问叶森应当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望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孙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农行望都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987.95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合计4298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问叶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孙某某、问叶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农行望都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问叶森应当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望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孙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农行望都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987.95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合计4298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问叶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孙某某、问叶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谷林林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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