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营子支行
张金生
孟某某
胡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营子支行,住所地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朱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现住承某市。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现住兴隆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营子支行与被告孟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营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孟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营子支行与被告孟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40000.00元给付被告孟某某,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依法应如数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营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之日的贷款利息13743.54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营子支行与被告孟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40000.00元给付被告孟某某,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依法应如数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营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之日的贷款利息13743.54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张力沣
审判员:秦建北
书记员: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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