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
负责人王海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春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登云。
被告裴某某。
被告杨桂某。
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诉被告裴某某、杨桂某、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春生、李登云,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某、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裴某某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6****802)。同日,裴某某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小轿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在该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偿还购车借款。原告与被告裴某某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桂某(被告裴某某之妻)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其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7月19日借给被告裴某某分期借款490000元,约定分36期还完,分期手续费率为11.4%,手续费为55860元。被告裴某某以先行交付首付210000元,分期借款490000元,共700000元价格购得宝马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S****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裴某某。截止到2016年4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176522.76元及利息35081.54元,共211604.3元。从2014年4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至今。
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裴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原告要求杨桂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因被告杨桂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裴某某不能按期还款情况下,愿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意担保,且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与被告裴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2、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借款本金176522.76元及利息等费用(截止到2016年4月8日利息等费用35081.54元。自2016年4月9日起的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3、被告杨桂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74元,本院减半收取2237元,保全费1578元,共计381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