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毕景春
贾某某
王秀敏
刘喜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围场支行)。
法定代表人苗永青,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景春,该行客户经理部副经理。
被告贾某某。
被告王秀敏。
被告刘喜春。
原告农行围场支行与被告贾某某、王秀敏、刘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何广玉、代理审判员郝建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围场支行委托代理人毕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王秀敏、刘喜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贾某某、王秀敏、刘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贾某某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秀敏、刘喜春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贾某某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王秀敏、刘喜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农行围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68.03元,截止2014年5月26日本息共计55768.03元。自2014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16.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被告王秀敏、刘喜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秀敏、刘喜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贾某某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秀敏、刘喜春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贾某某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王秀敏、刘喜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农行围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68.03元,截止2014年5月26日本息共计55768.03元。自2014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16.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被告王秀敏、刘喜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秀敏、刘喜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杨
审判员:何广玉
审判员:郝建朋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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