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龙某某支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北路东西与朝阳道南侧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804806704Q。负责人:刘作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开平区。
农行龙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账户本金12174.4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利息4265.31元,滞纳金793.18元,取现手续费51元,透支合计17283.89元。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2174.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自2013年11月19日开始消费,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尚欠本金12174.4元,利息4265.31元,滞纳金793.18元,手续费51元,透支合计17283.89兀,至今尚未还清。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个人卡)、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前述条款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2013年9月5日,原告农行龙某某支行为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截止到2017年3月23日,被告欠本金12174.4元、利息4265.31元、滞纳金793.18元、取现手续费51元,透支合计17283.8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授权书、账户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明细、催收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龙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某某支行”)与被告韩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龙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利生、邱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领取农行龙某某支行核发的金穗贷记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持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依法偿还本金12174.4元、利息4265.31元、滞纳金793.18元、取现手续费51元,并以本金12174.4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利息。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龙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2174.4元、利息4265.31元、滞纳金793.18元、取现手续费51元,并以本金12174.4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 毅
审判员 张万永
审判员 孟凡洪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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