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
刘敬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
负责人:徐海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汉族,无业,住唐某市开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唐某开平支行)与被告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唐某开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唐某开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
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理解并自愿遵守。
被告领取并使用金穗贷记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99.9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99.90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债务。
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99.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借款本金18499.90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的规定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债务。
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99.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借款本金18499.90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的规定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会明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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