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
李伟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索某某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
负责人:徐海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开平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唐某开平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唐某开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张小伟,被告刘某某、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唐某开平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人。
被告索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30万元的借款,被告刘某某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是被告刘某某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有欠款879352.44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未归还。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879352.44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2、被告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索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刘某某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原告放款后被告按约定使用款项购买车辆,被告索某某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为2012年11月13日,而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本案被告索某某在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时借款合同尚未成立,故被告索某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被告在上述费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予以认可。
最后,二被告因目前经济状况差,其对外享有的债权未能实现,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农行唐某开平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索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刘某某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8402.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关于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索某某承诺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索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8402.77元并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关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规定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
二、被告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4.0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292.03元,由被告刘某某、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农行唐某开平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索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刘某某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8402.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关于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索某某承诺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索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8402.77元并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关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规定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
二、被告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4.0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292.03元,由被告刘某某、索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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