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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鹤岗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黑龙江省天维粮油有限公司、马某某、鹤岗市经纬金属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鹤岗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79号。
负责人孙荣军,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宏图,该营业部清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德军,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天维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隆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心群,重庆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黑龙江省天维粮油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贵斌,男,汉族,黑龙江省天维粮油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鹤岗市经纬金属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东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鹤岗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鹤岗营业部)与被告黑龙江省天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粮油公司)、马某某、鹤岗市经纬金属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金属网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发行鹤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尚宏图、崔德军,被告天维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刘心群,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贵斌,被告经纬金属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鹤岗营业部与被告天维粮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以实际履行。被告天维粮油公司因生产经营问题,无法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天维粮油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公司已将该笔借款偿还的主张,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将此笔借款偿还给原告,故被告天维粮油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金属网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审理中主张原告农发行鹤岗营业部与被告天维粮油公司在办理该笔借款过程中系以新还旧,故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金属网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原告农发行鹤岗营业部与被告天维粮油公司以新还旧意思联络的相关证据,且客观上不能确定此笔借款已构成以借新还旧的事实,故被告金属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亦应当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发行鹤岗营业部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天维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鹤岗市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编号:23040100-2014(鹤营)字0013号)人民币18,00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复利及逾期罚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马某某、鹤岗市经纬金属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8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维粮油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培君 审 判 员  任兢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书记员:李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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