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
王雷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
负责人解悦,行长。
地址:涿州市范阳中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王雷,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诉被告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唐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已违约多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贷款余额166328.52元,积欠利息5226.1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出具声明书一份,以位于XX小区XX-XX室的房产做抵押担,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以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该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贷款余额166328.52元,积欠利息5226.1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某以位于涿州市XX小区XX-XX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唐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已违约多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贷款余额166328.52元,积欠利息5226.1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出具声明书一份,以位于XX小区XX-XX室的房产做抵押担,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以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该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贷款余额166328.52元,积欠利息5226.19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某某以位于涿州市XX小区XX-XX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包智茹
审判员:刘会波
审判员:李汭欣
书记员:张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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