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负责人高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利,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矿务局新陆煤矿退休员工,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保险公司诉被告焦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庆祝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廷、被告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7,873.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焦利驾驶的黑HXXXX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鹤岗市“市委信号灯”处,未按信号灯通行,与王厚驾驶黑HXXXXX号迷你牌小型轿车承载王磊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焦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黑HXXXXX号迷你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3,45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哈尔滨龙宝宝马迷你4S店维修,维修费11万元,低碳修复费4373.10元,施救费3500.00元,合计117,873.10元,被告也对该价格予以认可,但不予赔偿。马伟新向原告提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原告依据与马伟新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王厚驾驶的黑HXXXXX号迷你牌小型轿车赔付了117,873.10元,马伟新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保险人马伟新以黑HXXXXX号迷你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单号:PDAA20162304000000xxxx,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该保单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63,45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焦利驾驶的黑HXXXX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鹤岗市“市委信号灯”处,未按信号灯通行,与王厚驾驶黑HXXXXX号迷你牌小型轿车承载王磊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焦利、王厚、王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焦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哈尔滨龙宝宝马迷你4S店维修,发生维修费110,000.00元,低碳修复费4,373.10元,施救费3,500.00元,合计117,873.10元。被告对该定损价格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但无力赔偿。原告依据与马伟新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黑HXXXXX号迷你牌小型轿车赔付了117,873.10元。被保险人马伟新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取得追偿权。但被告无力赔偿,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黑HXXXXX号迷你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焦利因交通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原告自向被保险人马伟新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焦利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7,87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00元,减半收取1,329.00元由被告焦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法官助理甘丽娜 书记员王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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