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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与被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汪六云(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送报,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与被告通城县畅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鄂L5222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
2013年5月26日下午,被告所有的鄂L52225号客车与鄂AKA539号货车相撞,造成鄂L52225客车车上人员13人伤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预赔30万元,原告公司审批后,向被告预付了30万元。
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拒绝向原告提供30万元保险预付款的合法使用明细和领取相应保险赔偿金的受害人索赔资料,导致原告所预付的30万元保险赔偿款无法上报平账做结案。
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二条的约定,被告请求保险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驾驶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事故证明、支付凭证等等,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资料。
本案因被告不配合原告的理赔工作,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交相关理赔资料的义务,给原告的工作造成困扰。
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基于被告所有的鄂L52225号客车所投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向被告预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的合法性;2、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30万元保险赔偿金的合法使用凭证。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30万元属实,我公司已支付两个死亡家属各10万元,支付给伤者吴春亮10万元。
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相关内容: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向畅通客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刘武赔偿吴春亮296007.17元,畅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12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
2012年7月30日,畅通客运公司向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
主要内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车辆为鄂L52225,核定载客19人,投保座位数18,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元。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的投保座位数1,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6月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5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主要内容“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刘武驾驶鄂L5222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塘湖沿S320公路往县城方向行至21KM+364M处避让行人时,与对向刘宗旺驾驶的鄂AKA539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中型普通客车上乘人郑小桃、杜彩明当日死亡,中型普通客车上乘人吴春亮、吴关保、葛川侨、葛涛、徐章奎、刘欢、刘增、罗定虎、张珍燕、姜林才和刘武受伤。
认定刘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桃、杜彩明、吴春亮、吴关保、葛川侨、葛涛、徐章奎、刘欢、刘增、罗定虎、张珍燕、姜林才等不负责任”。
证据3、身份信息情况。
吴春亮,女,1982年8月28日生,户籍地址本县隽水镇旭红社区5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208285601;郑小桃,女,1964年9月24日生,户籍地址本县塘湖镇南虹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6409244823;杜彩明,女,1987年8月26日生,户籍地址本县关刀镇白马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8708265229。
证据4、协议书二份。
2013年5月27日,畅通客运公司与死者郑小桃的亲属达成协议书,赔偿各项损失26万元。
2013年5月28日,畅通客运公司与死者杜彩明的亲属达成协议书,赔偿各项损失28万元。
证据5、(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内容与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对方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对方均表示无异议。
该六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0日,畅通客运公司向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
主要内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车辆为鄂L52225,核定载客19人,投保座位数18,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元。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的投保座位数1,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6月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5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主要内容“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刘武驾驶鄂L5222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塘湖沿S320公路往县城方向行至21KM+364M处避让行人时,与对向刘宗旺驾驶的鄂AKA539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中型普通客车上乘人郑小桃、杜彩明当日死亡,中型普通客车上乘人吴春亮、吴关保、葛川侨、葛涛、徐章奎、刘欢、刘增、罗定虎、张珍燕、姜林才和刘武受伤。
认定刘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桃、杜彩明、吴春亮、吴关保、葛川侨、葛涛、徐章奎、刘欢、刘增、罗定虎、张珍燕、姜林才等不负责任”。
2013年5月27日,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与死者郑小桃的亲属达成协议书,赔偿各项损失26万元。
2013年5月28日,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与死者杜彩明的亲属达成协议书,赔偿各项损失28万元。
(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向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判决刘武赔偿吴春亮296007.17元,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就鄂L52225客车向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附加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向死者郑小桃的亲属支付赔偿款26万元,向死者杜彩明的亲属支付赔偿款28万元,以及赔偿吴春亮296007.17元,均已超过保险限额,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按保险限额每座赔偿100000元,现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支付300000元,故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基于郑小桃死亡、杜彩明死亡及吴春亮受伤向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基于郑小桃死亡、杜彩明死亡及吴春亮受伤已向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0元,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对方均表示无异议。
该六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0日,畅通客运公司向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
主要内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车辆为鄂L52225,核定载客19人,投保座位数18,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元。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的投保座位数1,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
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6月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5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主要内容“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刘武驾驶鄂L5222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塘湖沿S320公路往县城方向行至21KM+364M处避让行人时,与对向刘宗旺驾驶的鄂AKA539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中型普通客车上乘人郑小桃、杜彩明当日死亡,中型普通客车上乘人吴春亮、吴关保、葛川侨、葛涛、徐章奎、刘欢、刘增、罗定虎、张珍燕、姜林才和刘武受伤。
认定刘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小桃、杜彩明、吴春亮、吴关保、葛川侨、葛涛、徐章奎、刘欢、刘增、罗定虎、张珍燕、姜林才等不负责任”。
2013年5月27日,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与死者郑小桃的亲属达成协议书,赔偿各项损失26万元。
2013年5月28日,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与死者杜彩明的亲属达成协议书,赔偿各项损失28万元。
(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向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判决刘武赔偿吴春亮296007.17元,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就鄂L52225客车向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附加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向死者郑小桃的亲属支付赔偿款26万元,向死者杜彩明的亲属支付赔偿款28万元,以及赔偿吴春亮296007.17元,均已超过保险限额,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按保险限额每座赔偿100000元,现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支付300000元,故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基于郑小桃死亡、杜彩明死亡及吴春亮受伤向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基于郑小桃死亡、杜彩明死亡及吴春亮受伤已向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0元,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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