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火龙,男。
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与被告吴火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吴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吴火龙提交的证据1,该三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2日15时23分,被告吴火龙驾驶鄂L54035号轻型自卸货车与胡小风驾驶后载李美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小风、李美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向被告吴火龙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火龙以原告预付10000元和自己33173.49元向胡小风支付医疗费17377.53元以及向李美兰支付医疗费25795.96元。
胡小风、李美兰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判决。(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吴火龙向胡小风支付医疗费17377.53元,判决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胡小风各项损失46845.46元,胡小风返还吴火龙17377.53元。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确认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胡小风27150元,吴火龙赔偿胡小风17377.53元(已支付);(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吴火龙向李美兰支付医疗费25795.96元,判决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李美兰各项损失121859.76元,李美兰返还吴火龙25795.96元。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确认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李美兰90500元,吴火龙赔偿李美兰25795.96元(已支付)。尔后,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按照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向胡小风、李美兰支付了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吴火龙在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取得预付医疗费10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受害人支付,没有以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名义支付,该款清偿的是吴火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冲抵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导致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没有冲抵10000元预付款情况下全额支付赔偿款。被告吴火龙取得预付医疗费100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火龙返还原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火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杜开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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