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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于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所在地址:。负责人林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汤启坤,均系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于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律师汤启坤、被告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于某驾驶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黑BHC7**号奔驰牌越野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区检察院门前向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骑摩托车行驶的王孝良撞倒,造成其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血肿、右侧股骨内上髁骨折,住院治疗24天,卧床休养90天。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孝良负次要责任。现经碾子山区法院以(2015)碾民初第131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共计赔偿王孝良119,588元,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于某追偿,并要求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某答辩称:只同意承担与所负责任相应的赔偿数额,事后追偿的事保险公司未释明,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内的数额。受害人王孝良的伤残等级过高,不构成十级残、且赔偿过高,其醉酒驾车有重大过失,在该起事故中,造成自己所有的黑BHC7**号奔驰越野车损坏,维修所需费用要求被告于某负担,并且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机动车事故发生经过,被保险车为黑BHC7**奔驰,发动机号27296730361576,车主为王某某,驾驶员于某(无证驾驶),第三者(被害人)为王孝良。各方对上述证据有均没有异议,认定有效。证据2.(2015)碾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王孝良,赔偿119,588元的事实。证据3、兴业银行汇款凭证,保险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局账户把赔偿款转付给王孝良119,588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定有效。证据4.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为法院依法委托,王孝良受伤构成残疾十级。被告王某某对此鉴定有异议,认为伤度比较轻,一周就能活动,不够十级伤残。被告于某也有异议。被告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有:机动车行驶执照1份,原车主不是王某某,原车主王忠某未过户,详见(2015)碾民初字第131卷宗。原告方无异议、被告于某亦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均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出具,客观真实、认定有效;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于某驾驶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原车牌号为黑BHC7**,梅赛德斯-奔驰WDCBB86E小型越野客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区检察院门前向左后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孝良醉酒驾驶无号牌弯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孝良受伤。王孝良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内上髁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事故经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孝良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并以【2015】碾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确认:保险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孝良共计人民币119,588元。原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于某、王某某追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后,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被追偿的责任;2、二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1.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被追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于某、王某某均是过错侵权人,保险公司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况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是不分主次责任的。2.二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基于此,共同侵权限于意思关联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用语,此处法律规定应理解为按份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某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予其本人知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于某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实际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9,588元。又参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驾驶人于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于某属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孝良受伤残,其提起诉讼并得到人民法院判决,因有保险合同,原告被法院判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诉请,有证据证明,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此奔驰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借车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由于其疏于履行此义务、过于自信,明知于某无照驾车,开启了危险源,故其此次出借车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于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违法驾驶车辆,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更大。本院斟酌二被告的各自过失,由于某、王某某各承担50%,即59,79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返还赔偿款119,588元*50%=59,794元。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返还赔偿款119,588元*50%=59,79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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