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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与被告汪国富、祝某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王鹏飞
汪国富
祝某田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203号。
负责人武秀明,男,满族,公司经理,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汪国富,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告祝某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丰宁支公司)与被告汪国富、祝某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汪国富、被告祝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有权向过错方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过错方的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国富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人民财险丰宁支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汪国富在其责任限额内向人民财险丰宁支公司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120000.00元的70%,即84000元。现原告要求全额追偿有失公允,故对其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祝某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其车辆借于被告汪国富时,应当审验被告汪国富是否有驾驶资格,但其疏于审验,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人民币67200.00元。
二、被告祝某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人民币16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由原告承担800.00元,由被告汪国富承担1520.00元,由被告祝某田承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有权向过错方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过错方的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国富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人民财险丰宁支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汪国富在其责任限额内向人民财险丰宁支公司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120000.00元的70%,即84000元。现原告要求全额追偿有失公允,故对其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祝某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其车辆借于被告汪国富时,应当审验被告汪国富是否有驾驶资格,但其疏于审验,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人民币67200.00元。
二、被告祝某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人民币16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由原告承担800.00元,由被告汪国富承担1520.00元,由被告祝某田承担380.00元。

审判长:张文娣
审判员:李伟娜
审判员:夏玉娟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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