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东山招待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家成,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来升,系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丹丹,系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生,经理。
被告王家生,男,汉族,系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秦皇岛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迎霞,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东山招待所与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王家生(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升、赵丹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军东山宾馆优惠协议》及《消费信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服务,第一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消费款,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被告未交付消费款的事实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证明原告催款、被告结款的事实。被告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消费款99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二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违约金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签单认可人,其在信誉挂账单中的签字确认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消费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东山招待所欠款99180元及违约金(2009年度以9161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2010年度以756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东山招待所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4703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审 判 员 宋庆国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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