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
负责人:孔得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才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玉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长贵。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民勤公司)与被告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飞马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荆飞马公司申请追加谢长贵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了当事人。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民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被告荆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被告谢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民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荆飞马公司和谢长贵连带赔偿中国人寿民勤公司损失22700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2日,谢玉聪驾驶鄂H09135号车辆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至2548KM+700M处时与刘成明驾驶的甘H24493号车辆碰撞,导致甘H24493号车驾驶人刘成明及乘坐人韩森军死亡、鄂H09135号车驾驶员谢玉聪及乘客文州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鄂H09135号车辆驾驶员谢玉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甘H24493号车辆所有人韩森军在中国人寿民勤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韩森军法定继承人向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寿民勤公司赔偿甘H24493号车辆损失。该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甘062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寿民勤公司向韩森军法定继承人赔偿损失22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中国人寿民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向事故相对方追偿的权利。2017年7月24日,中国人寿民勤公司依据民事判决向韩森军法定继承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中国人寿民勤公司认为,鄂H0913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谢长贵,该车挂靠于荆飞马公司经营,谢长贵与荆飞马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鄂H09135号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中国人寿民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荆飞马公司辩称,一、荆飞马公司不是本案追偿之诉的适格主体。中国人寿民勤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该规定的“第三者”应当是实际侵权人或者侵权标的的所有权人,而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谢玉聪(因交通事故身故),侵权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谢长贵,该事实已由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荆飞马公司系鄂H09135号车辆的挂靠公司,故本案的追偿对象应为谢长贵或者谢玉聪的法定继承人。二、甘H24493号车辆的实际损失经鄂H09135号车辆投保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定损为161080元,法院应按照该定损金额确定甘H24493号车辆的损失。1、中国人寿民勤公司依据其对甘H24493号车辆定损的金额及赔偿方式对车主赔偿损失223000元,不能作为向侵权人代位求偿的依据。2、中国人寿民勤公司对甘H24493号车辆定损的金额及赔偿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实际不符。中国人寿民勤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中记载甘H24493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0000元,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说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至少使用运营28个月,按照月1.1%折旧率计算折旧,在扣除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车辆损失低于223000元。而中国人寿民勤公司推定全损的定损计算书既没有扣折旧,也没有扣减残值。3、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将甘H24493号车辆定损为161080元是通过推定全额扣减折旧率和残值,更加符合实际。4、中国人寿民勤公司诉请的损失中有4000元系甘H24493号车主提起保险合同之诉时法院判决中国人寿民勤公司承担的诉讼费,该费用非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另外,鄂H09135号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赔付,应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三、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最终确定,且甘H24493号车驾驶员刘成明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1、在韩森军法定继承人起诉荆飞马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谢长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22民初602号判决后,谢长贵不服判决上诉,二审判决的事故责任认定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案追偿系全责追偿,若事故责任划定发生变化,追偿的数额亦随之发生变化,故本案应中止诉讼,待青海省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前述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后恢复审理。2、本案交通事故中,甘H24493/青E0385挂号车辆装载不符合要求,事故发生时,其装载的货物侵入两车驾驶室,造成当事人死亡和两车严重受损,事故后果与货物装载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甘H24493/青E0385挂号车辆驾驶员刘成明至少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国人寿民勤公司系甘H24493号车辆保险人,其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依法取得对第三者即鄂H09135号车辆车主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追偿权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范围问题。
关于荆飞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鄂H0913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谢长贵,故谢长贵是本案追偿责任的直接主体。谢长贵与荆飞马公司达成协议将鄂H09135号车辆挂靠于荆飞马公司经营,谢长贵与荆飞马公司建立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挂靠人谢长贵和被挂靠人荆飞马公司对鄂H09135号车辆造成的本案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国人寿民勤公司赔偿的甘H24493号车辆受益人损失223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中国人寿民勤公司主张的223000元系生效判决确认的甘H24493号车辆损失20000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16000元。荆飞马公司和谢长贵认为,司法鉴定确定的甘H24493号车辆损失200000元过高,应按照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核定的161080元认定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追偿范围。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2016)甘062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甘H24493号车辆损失系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合理性;荆飞马公司和谢长贵主张的损失161080元系事故相对方鄂H09135号车辆的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损失,该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证明力应低于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中国人寿民勤公司主张的甘H24493号车辆损失2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和鉴定费是否属于追偿权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合理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理解,保险人对侵权第三者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为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而甘H24493号车辆保险人中国人寿民勤公司赔偿的甘H24493号车辆受益人的保险金包括施救费和鉴定费,且总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范围。其次,施救费和鉴定费是第三者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纠纷产生的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该由直接侵权人负担。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本院认为施救费7000元和鉴定费16000元属于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范围。
关于中国人寿民勤公司承担的诉讼费4000元是否属于本案追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中国人寿民勤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决定由中国人寿民勤公司负担的费用,非中国人寿民勤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否已在鄂H09135号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鄂H09135号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都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受害人刘成明法定继承人和受害人韩森军法定继承人分别起诉的侵权责任案件中,该院对保险限额进行了平均分配,即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受害人刘成明法定继承人和受害人韩森军法定继承人61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受害人刘成明法定继承人和受害人韩森军法定继承人250000元,其中刘成明案已调解结案,韩森军案虽然在二审阶段,但当事人并未针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责任部分提出上诉,因此,可以认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鄂H09135号车辆的保险限额已分配完毕,其不应当在向中国人寿民勤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荆飞马公司和谢长贵抗辩,韩森军法定继承人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至青海省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审理终结,应中止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实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之诉,与荆飞马公司和谢长贵据以作为本案中止事由的侵权之诉系独立的诉讼,该侵权之诉的审理结果不影响中国人寿民勤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中国人寿民勤公司要求荆飞马公司、谢长贵共同赔偿代偿的甘H24493号车辆损失2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费4000元不属于追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鄂H09135号车辆的保险限额已分配完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谢长贵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损失22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负担52.5元,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谢长贵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儒华
法官助理张小敏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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