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王德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王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王德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某、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德某、孙某某返还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代为赔偿的赔偿款21551.00元;要求王德某、孙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9时许,王德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吕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致使吕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前移,又与邹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后小型客车又与一小型客车(该车无责任)刮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第2014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德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邹某某无责任。吕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约定范围内赔偿吕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的损失21551.00元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王德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第2014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被告王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证据二、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该车登记的车主为孙某某。证据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支付流水各一份。证明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吕某某实际支付保险金21551.00元,该款应当由王德某、孙某某偿还给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证据四、“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无责方直接向全责方保险公司索赔申请声明书,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已经保险人吕某某同意,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小型客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吕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六、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各一份。证明确认吕某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1551.00元。证据七、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吕某某在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325,商业险保单号为xxxx172。经合法传唤,王德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2014年10月2日9时许,王德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吕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追尾。致使吕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前移,又与邹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相撞,后小型客车又与一小型客车(该车无责任)刮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第2014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邹某某无责任,吕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约定范围内赔偿吕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的保险金21551.00元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与吕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王德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吕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因其负赔偿责任而支付保险金21551.00元。根据前述规定,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向吕某某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即开始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王德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小型客车的使用人,王德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侵权责任人。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要求王德某返还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孙某某为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要求孙某某返还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王德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王德某理应返还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1551.00元。孙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某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15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王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丹
人民陪审员 葛立红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书记员: 董思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