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信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米北庄村委会)。
负责人刘国强,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霸州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公司职工。
原告中合信达公司、胡某某与被告米北庄村委会、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合信达公司、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146.42万元,给付保证金违约金20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售楼款777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套房的售房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2年9月28日,二原告经杨秋立介绍以张绍郁为代理人签订了“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书”,二原告和杨秋立为共同委托人,张绍郁为被委托人。委托事项是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民集体住宅楼工程招标投标及后期开发建设。该协议书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二、该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12月31日张绍郁以霸州兴业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为承建方,与雄县米家务镇米北村米北庄村民委员会为建设方签订了《北庄村新民居项目建设合同》,又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根据与米北庄村委会的建设合同,二原告投入全部开发资金,交给了米北庄村委会500万元保证金,给付了集体土地赔偿款200万元人民币。二原告履行了全部建设合同的义务。四、2014年4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合同》第四条第7款规定,工程建设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退还清保证金的规定,被告至起诉日前尚欠146.42万元保证金。根据第8款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至起诉日逾期700多天,违约金应为17500000元。考虑被告实际承受能力,请求给付违约金200万元。另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欠原告777万元售楼款没有给付。被告交付的售楼房屋手续尚差20套没有办理给原告。综上,二原告履行了全部建设投资义务,被告不守信用,违约不退还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46.42万元,给付剩余售楼款777万元,承担200万元违约金,共计1123.4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应为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刘山林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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