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陈蕾
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于某某
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鲍常清
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通某物流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205国道南回收公司北兴华西路82号。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于某某,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二村大盖子。
法定代表人:李静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中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A。
负责人:孙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常清,该公司职员。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通某物流中心,住所地:葫芦岛市塑料总厂门市。
法定代表人:梁素杰,该物流中心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弘熙园小区。
负责人:佘俊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与被告邱某某、于某某、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通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蕾、杨玉玲,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鲍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于某某、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安营驾驶车辆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失,作为公路客运责任人保险人,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已经在孙安营驾驶的车辆所投保公路客运责任人保险范围内对乘车人王明爽、高桂芝承担了保险责任及全额进行了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3Article|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在向被保险人王明爽、高桂芝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人保财险、永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还剩余保险金额各为92797.23元。故人保财险、永安保险应各赔偿原告92797.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52420.33元。上述合计338014.7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安保险以原精神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理赔款92797.2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理赔款92797.23元;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52420.33元;上述合计245217.56元。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通某物流中心、邱某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减半收取3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担负1317元,由被告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担负2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安营驾驶车辆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失,作为公路客运责任人保险人,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已经在孙安营驾驶的车辆所投保公路客运责任人保险范围内对乘车人王明爽、高桂芝承担了保险责任及全额进行了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3Article|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在向被保险人王明爽、高桂芝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人保财险、永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还剩余保险金额各为92797.23元。故人保财险、永安保险应各赔偿原告92797.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52420.33元。上述合计338014.7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安保险以原精神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理赔款92797.2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理赔款92797.23元;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52420.33元;上述合计245217.56元。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通某物流中心、邱某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减半收取3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担负1317元,由被告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担负2149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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