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曹某某。
被告:唐某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马北路大代庄。
法定代表人:李时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与被告曹某某、唐某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货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路飞,被告金时货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时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相庆国驾驶车辆与曹某某驾驶车辆的尾部相撞,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保险人,在曹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安恒、相庆国及高胜敏进行了理赔。因在本次事故中金时货物公司系曹某某的雇主,曹某某实际所持驾驶证为B2,而实际驾驶的A2车型,属无证驾驶,存在故意行为。金时货物公司作为雇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曹某某无驾驶资格,亦有过错,应当与曹某某承连带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在赔偿范围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华联合保险主张二被告赔偿相庆国106137.43元,赔偿安恒4000元、赔偿高胜敏19281.84元,合计129419.27元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金时货物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的主张,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不应按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对被告金时货物公司主张,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29419.27元。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保险理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4.5元,由被告唐某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负866.7元,由被告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担负5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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