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76491102u。
代表人:黄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柏桦,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黄某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某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大道9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37923563a。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黄某支行)与被告曹某、黄某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黄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梦之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黄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3130288.23元(含借款本金11950434.54元,罚息1179853.69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25%承担原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案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94000元;3、判令被告梦之厦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借款本息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128号101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被告曹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9月28日,被告梦之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梦之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128号101铺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曹某今后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2000000元的担保。2012年10月11日,被告梦之厦公司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的他项权登记。2014年9月23日,被告曹某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曹某分别发放贷款4000000元、80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为7.5%,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承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支付费用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曹某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曹某起初还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5年9月开始逾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曹某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3130288.23元(含借款本金11950434.54元,罚息1179853.69元),借款期满后仍未能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中信银行黄某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曹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某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被告梦之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梦之厦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及该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
证据四、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梦之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梦之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梦之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128号101铺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曹某之后贷款的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2000000元的担保;
证据五、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2014)黄银个贷字第1834号、183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曹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曹某分别发放贷款4000000元、80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为7.5%。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承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责任;
证据六、1、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两份;2、黄房他证港字第20120320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曹某分别出借了4000000元、8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7.5%,2012年10月11日被告梦之厦公司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的他项权登记;
证据七、原告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客户曹某银行贷款欠款说明》及欠款清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曹某拖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计算罚息时间;
证据八、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394000元。
被告曹某、梦之厦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黄某市梦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8日,被告梦之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曹某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梦之厦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128号101铺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抵押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及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012年10月11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在黄某市房产部门办理了黄房他证港字第2012032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7日,黄某市梦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黄某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曹某分别签订(2014)黄银个贷字第1834、183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某出借4000000元、8000000元,借款期限同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同日,原告向被告曹某支付了贷款本金共计12000000元。被告曹某借款初期尚能按时还款,但此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曹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0434.54元,罚息1179853.69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双方因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9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11950434.54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的罚息1179853.69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支付从2016年7月2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梦之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128号101铺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梦之厦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128号101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梦之厦公司连带支付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交支付凭证以证明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借款本金11950434.54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的罚息1179853.69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3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黄某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其罚息、复利范围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黄某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128号101铺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某、黄某梦之厦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镔
人民陪审员 熊丰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 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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