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76491102u。
负责人:黄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城山开发区磁湖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国,副总经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邱某某、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7071.16元、贷款利息29254.1元、贷款罚息1984.2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4049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1银房贷字第000786号),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款460000元,贷款年利率7.755%,该合同还对各方面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邱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贷款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签署了个人借款凭证。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已逾期多次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且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因被告邱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邱某某的身份证、被告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预告登记证、欠款信息表、律师费支付清单、银行进账单。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邱某某、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邱某某对共同偿还差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待购买的磁湖福地豪庭幢2单元1403号房屋,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对涉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抗辩其担保责任免除的理由,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其担保责任免除的理由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仍应对上述被告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邱某某、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437071.16元、利息29254.1元、罚息1984.22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25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张某某、邱某某、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049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的坐落于磁湖福地豪庭幢2单元1403号房屋(桂林南路××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张某某、邱某某、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元及诉讼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张某某、邱某某、黄某福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进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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