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吴扬(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汪龙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海滨市。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优商务中心新景路7号。
负责人王旭东,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600846-8。
委托代理人吴扬,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街11号。
负责人孟令彬,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600846-8。
委托代理人汪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扬、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7时50分,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谢某驾驶黑XXX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龙翔路自东向西行驶,与牛某驾驶的黑XXXX号长安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安轿车内乘车人严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某某无责任。
经核实,事故车辆黑XXXX号车辆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贵院委托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2个月,申请人支出鉴定费1800元。
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划分责任后共计25451元。
2、请求判令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安某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待答辩质证后确定。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损失予以报销,交强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来源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欲证明2014年12月3日7时50分,被告驾驶员谢某驾驶黑XXXX号出租车,沿龙翔路自东向西行驶,与牛某驾驶的黑XXXX号长安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安轿车乘车人及本案原告受伤。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原件),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5004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医疗费部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给付,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均按80%进行报销,CT按80%报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两个月,营养时限伤后两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第三项给付标准,原告要求每日100元,应按照公务员出差60%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黑XXXX号车辆保险单代抄件2份,欲证明黑XXXX号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件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4年12月3日7时50分,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谢某驾驶黑XXX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龙翔路自东向西行驶,与牛某驾驶的黑XXXX号长安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安轿车内乘车人原告严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第20142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某某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过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经查,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黑XXXX号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该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责任认定,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严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1504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30%即451.2元。
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00元,原告请求依据充分,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交通费200元,请求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其公共汽车费20元。
上述合计130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鉴定费1800元,依据二被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因此此费用应由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540元。
综上,被告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71.2元,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40元。
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人民币23471.2元;
二、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人民币540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158元,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两个月,营养时限伤后两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第三项给付标准,原告要求每日100元,应按照公务员出差60%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黑XXXX号车辆保险单代抄件2份,欲证明黑XXXX号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件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4年12月3日7时50分,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谢某驾驶黑XXX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龙翔路自东向西行驶,与牛某驾驶的黑XXXX号长安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安轿车内乘车人原告严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凤分局第20142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某某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过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营养时限为伤后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经查,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黑XXXX号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该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责任认定,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严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1504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30%即451.2元。
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00元,原告请求依据充分,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交通费200元,请求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其公共汽车费20元。
上述合计130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鉴定费1800元,依据二被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因此此费用应由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540元。
综上,被告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71.2元,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40元。
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人民币23471.2元;
二、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某某人民币540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158元,被告大庆市捷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丽洪
书记员: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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