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后,1955午4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幼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严某后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09号五洲大厦A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汉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露,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露,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严某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岸公司”)、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后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天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露,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四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严某后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严某后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天河公司,应当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严某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某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5,023.12元,后期治疗费72,000元(两年。每月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60元(241天×60元/天),营养费10,950元(73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护理费52,016元(26,008元/年/365天×730天)、误工费77,532元(38,766元/年/365×730天),交通费酌情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67,601.12元,扣减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25,023.12元(含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722,5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00,000元,余款512,578元(722,578元-110,000元-10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天河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后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后100,000元。
三、被告高某某、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严某后512,578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严某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34元,由被告告高某某、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严某后已垫付,由被告告高某某、武汉天河机场出租有限公司共同直接返还原告严某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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