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
方强
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
潘某
龚某某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左啸
原告严某,女,生于1963年4月19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死者方明之妻。
原告方强,男,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死者方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男,生于1978年6月28日,汉族,潜江市人。
被告龚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2日,汉族,潜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8449362-3。
负责人涂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啸,男,生于1971年1月19日,汉族,潜江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严某、方强诉被告潘某、龚某某、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1、因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2、已垫付的费用203548.8元应纳入本案的范围一并处理;3、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法院酌情处理;4、死者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5、被告潘某系被告龚某某聘请的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商业险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偏高;2、因肇事司机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当赔偿民事责任的精神抚慰金;3、死者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潘某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某系被告龚某某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且在雇佣期间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龚某某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被告潘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与被告龚某某一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某某所有的货车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龚某某按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对被告龚某某先前支付的203548.8元予以相应返还。
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48.8元、死者方明误工费22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用品费用800元、丧葬费19360元,经查属实,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二原告确在某镇上从事批发零售业,但原告诉请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不符合实际,应以3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其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3天予以计算,即护理费2263.49元(27天×30599元/年÷365天/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5元(3天×30599元/年÷365天/年×3人)。
关于死者方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死者方明及其妻子严某自1987年始在某镇上从事批发零售业,生活、居住均在李市集镇,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死者方明的亲属即二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到精神上的创伤,原告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即使在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也可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故二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考虑,结合本案实情,该诉请本院酌定18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433元的诉请,根据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票号为00694579,金额为300元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经核定,该诉请本院酌定1133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686783.78元[医疗费183548.8元、误工费3018.49元(死者方明误工费27天×30599元/年÷365天/年=2263.4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天×30599元/年÷365天/年×3人=755元)、护理费2263.49元(27天×30599元/年÷365天/年)、护理用品费800元、交通费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方强的各项经济损失686783.78元(含被告龚某某已垫付的20354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其为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剩余566783.78元,由被告潘某、龚某某赔偿;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潘某、龚某某赔偿款566783.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其为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原告严某、方强负担808元,被告潘某、龚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潘某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某系被告龚某某雇请的车辆驾驶员,且在雇佣期间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龚某某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被告潘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与被告龚某某一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某某所有的货车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龚某某按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对被告龚某某先前支付的203548.8元予以相应返还。
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48.8元、死者方明误工费22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用品费用800元、丧葬费19360元,经查属实,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二原告确在某镇上从事批发零售业,但原告诉请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不符合实际,应以3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其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3天予以计算,即护理费2263.49元(27天×30599元/年÷365天/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5元(3天×30599元/年÷365天/年×3人)。
关于死者方明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死者方明及其妻子严某自1987年始在某镇上从事批发零售业,生活、居住均在李市集镇,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死者方明的亲属即二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到精神上的创伤,原告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即使在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也可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故二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考虑,结合本案实情,该诉请本院酌定18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433元的诉请,根据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票号为00694579,金额为300元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经核定,该诉请本院酌定1133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686783.78元[医疗费183548.8元、误工费3018.49元(死者方明误工费27天×30599元/年÷365天/年=2263.4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天×30599元/年÷365天/年×3人=755元)、护理费2263.49元(27天×30599元/年÷365天/年)、护理用品费800元、交通费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某、方强的各项经济损失686783.78元(含被告龚某某已垫付的20354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其为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剩余566783.78元,由被告潘某、龚某某赔偿;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潘某、龚某某赔偿款566783.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其为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8元,由原告严某、方强负担808元,被告潘某、龚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审判长:金陈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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