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
余寸新
程时洲
高成云
高成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寸新,男,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时洲。
被告:高成云。
被告:高成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负责人:薛顺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高成云、高成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垫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寸新、程时洲,被告高成云、高成德,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渝G×××××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高成云借用被告高成德所有的渝G×××××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高成德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使用人被告高成云予以赔偿。
通过庭审,当事人间存在争议的是:
1、原告损失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系鄂州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月工资3,300元,原告在鄂州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地后勤人员,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262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误工损失,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日收入证据,原告护理费的损失,本院也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2、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合原告治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本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酌情扣减10%非医保用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宠物狗损失5,00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事故中宠物狗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需的,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800元。对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中已予确认,原告虽提供了购车发票,但不能证实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是证据中证实的车或电动车全部毁损坏,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800元。
庭审中,被告高成云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6,040.74元(被告高成云垫付医疗费115,591.9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2天×6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残疾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护理费2,993元(26,008元/年÷365天×42天),误工费18,669元(26,008元/年÷365天×26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224,016.74元。该起事故造成罗修华和原告二人受伤,因罗修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留5,000元的医疗费。渝G×××××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则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926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护理费2,993元,误工费18,66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40.74元-5,000元)×0.9+224,016.74元-82,126元-800元-116,040.74元-1,900元)=123,086.66元,不足部分13,004.08元,由被告高成云赔付。因被告高成云垫付131,591.94元(医疗费115,591.94元,原告预支16,000元),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92,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87,926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123,086.66元。
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13,004.08元,由被告高成云赔付。因被告高成云已先行垫付131,591.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严某某92,425元,支付被告高成云118,5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严某某837承担,被告高成云承担2,049元(此款原告严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高成云直接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渝G×××××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高成云借用被告高成德所有的渝G×××××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高成德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使用人被告高成云予以赔偿。
通过庭审,当事人间存在争议的是:
1、原告损失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系鄂州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月工资3,300元,原告在鄂州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地后勤人员,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262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误工损失,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日收入证据,原告护理费的损失,本院也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2、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合原告治疗过程中可能会产生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本院将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酌情扣减10%非医保用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宠物狗损失5,00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事故中宠物狗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需的,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800元。对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中已予确认,原告虽提供了购车发票,但不能证实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是证据中证实的车或电动车全部毁损坏,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800元。
庭审中,被告高成云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确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6,040.74元(被告高成云垫付医疗费115,591.9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2天×6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残疾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护理费2,993元(26,008元/年÷365天×42天),误工费18,669元(26,008元/年÷365天×26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224,016.74元。该起事故造成罗修华和原告二人受伤,因罗修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留5,000元的医疗费。渝G×××××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则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926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护理费2,993元,误工费18,66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垫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40.74元-5,000元)×0.9+224,016.74元-82,126元-800元-116,040.74元-1,900元)=123,086.66元,不足部分13,004.08元,由被告高成云赔付。因被告高成云垫付131,591.94元(医疗费115,591.94元,原告预支16,000元),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92,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87,926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某某123,086.66元。
二、上述赔付不足部分13,004.08元,由被告高成云赔付。因被告高成云已先行垫付131,591.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严某某92,425元,支付被告高成云118,5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严某某837承担,被告高成云承担2,049元(此款原告严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高成云直接返还原告)。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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