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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秀丽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严秀丽
薛新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亮亮
常某某

原告严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宝丰陶瓷城勤杂工,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薛新强,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原告严秀丽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新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亮、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程驾驶被告常某某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严秀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严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马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秀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严秀丽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在一级护理的时间内支持两个人的护理费用,剩余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每天2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及自行车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马程系被告常某某的司机,故应由雇主常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严秀丽的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该项下赔偿)。对于原告的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机动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原告严秀丽按责任共同承担。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秀丽医疗费10000元、残疾人赔偿金16682.4元(5958元/年×20年×(10%+4%)】、护理费10204.98元(24天+134天)×1891元/月÷30天+7天×12825元/年÷365天、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6987.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秀丽医疗费51021.98元【(82888.54元-10000元)×70%-2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4元【(24天+134天+8天)×20元/天×70%】,共计53345.98元。
三、原告严秀丽返还被告常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2385元。
四、被告常某某给付原告严秀丽法医鉴定费8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程驾驶被告常某某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严秀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严秀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马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秀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严秀丽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在一级护理的时间内支持两个人的护理费用,剩余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每天2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及自行车损失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马程系被告常某某的司机,故应由雇主常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严秀丽的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该项下赔偿)。对于原告的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机动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原告严秀丽按责任共同承担。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秀丽医疗费10000元、残疾人赔偿金16682.4元(5958元/年×20年×(10%+4%)】、护理费10204.98元(24天+134天)×1891元/月÷30天+7天×12825元/年÷365天、误工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6987.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秀丽医疗费51021.98元【(82888.54元-10000元)×70%-2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4元【(24天+134天+8天)×20元/天×70%】,共计53345.98元。
三、原告严秀丽返还被告常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2385元。
四、被告常某某给付原告严秀丽法医鉴定费8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园

书记员:杜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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