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
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金涛,总经理。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34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20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数码广场)1幢1层1323室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及管理两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该季度租金1120元,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的0.1%支付滞纳金。
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及管理三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每季度次月20日前支付原告该季度租金1120元,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的0.1%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共计3334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委托经营协议等证据。
联商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严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严某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解除。
本院认为,严某某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的商铺委托联商公司经营管理,联商公司按照约定的金额向严某某支付商铺的租金收益,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确认其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则该合同于解除之日即终止履行。
在合同终止履行之前,联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收益,其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对严某某要求联商公司支付租金收益12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严某某要求联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诉请实际是严某某要求联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联商公司系违约方,故本院对严某某要求联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严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占用资金的利息,其主张按照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联商公司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损失,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按此标准计算的损失应为11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某某交付租金收益12320元,并赔偿损失1186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严某某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的商铺委托联商公司经营管理,联商公司按照约定的金额向严某某支付商铺的租金收益,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确认其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则该合同于解除之日即终止履行。
在合同终止履行之前,联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收益,其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对严某某要求联商公司支付租金收益12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严某某要求联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诉请实际是严某某要求联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联商公司系违约方,故本院对严某某要求联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严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占用资金的利息,其主张按照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联商公司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损失,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按此标准计算的损失应为11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某某交付租金收益12320元,并赔偿损失1186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荆门联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瑶琼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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